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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以案說法】油漆工中毒死亡,用工方和油漆店各賠償39萬
根據(jù)《中國裁判文書網》2019年8月1日發(fā)布的(2019)蘇03民終1777號行政判決書,案情摘要如下:
1、2015年11月6日、7日,江蘇省徐州市彭某先后向該市某油漆總匯購買15kg裝稀料(稀釋劑)41桶和13kg裝灰防銹漆53桶,用于鋼結構油漆施工,后因工人反映稀料氣味過大,油漆總匯調換了稀料。
2、2015年11月10日,勞動者閆某在進行鋼結構油漆施工過程中,身體不適送往醫(yī)院救治,后于11月21日因醫(yī)治無效死亡,主要診斷為:急性二甲苯中毒、中毒性腦病等,且閆某死亡原因不能排除二甲苯中毒以外的其他化學中毒因素。
3、事故發(fā)生后,死者親屬與彭某達成協(xié)議:除已支付醫(yī)療費約人民幣14萬元外(法院認定彭某實際支出醫(yī)療費為107624.3元),彭某一次性支付閆某家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所有費用共計68萬元,共計787624.3元。
4、之后,用工方彭某將上述某油漆總匯訟至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某油漆總匯賠償其支付的補償款及醫(yī)藥費。案件審理中,用工方彭某申請對涉案油漆、稀料(油漆稀釋劑)是否含有二甲苯以及二甲苯的含量、涉案稀料中的芳香烴含量是否符合國家標準等事項進行鑒定。2018年8月6日,上海華碧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涉案油漆存在二甲苯含量為1.86%的物質特征,涉案稀料存在主要成分為1,2-二氯丙烷。
5、一審法院認為,產品質量應當合格,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某油漆總匯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其出售給彭某的油漆、稀料系經第三方檢驗的合格產品,且稀料沒有產品標識。同時,2015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徐州天氣為陰雨天氣,空氣擴散條件差,彭某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其對工人施工安全進行了必要的培訓、提供了安全施工環(huán)境或采取了充分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受害人閆某在油漆施工過程中中毒死亡,對于受害人閆某的死亡,彭某及某油漆總匯均有責任,應當各自按照50%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審作出判決:徐州市某油漆總匯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彭某損失393812.15元。
6、某油漆總匯不服,認為死者閆某系在勞動過程中受到職業(yè)傷害,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yè)病防治法》的規(guī)定,其救治、健康檢查、醫(yī)學觀察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同時,本案系被上訴人違章指揮不具有操作能力的人員從事危險性工作,施工單位為勞動者提供的工作環(huán)境屬于封閉環(huán)境,不符合安全生產規(guī)定,未采取相關安全生產通風措施,使用偽劣職業(yè)防護用具,這些因素累加導致了致人死亡的重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施工方是本案的安全生產事故責任人,應當對安全生產事故承擔全部責任,以此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7、2019年7月25日,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該油漆總匯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jù)《中國裁判文書網》2019年8月1日發(fā)布的(2019)蘇03民終1777號行政判決書,案情摘要如下:
1、2015年11月6日、7日,江蘇省徐州市彭某先后向該市某油漆總匯購買15kg裝稀料(稀釋劑)41桶和13kg裝灰防銹漆53桶,用于鋼結構油漆施工,后因工人反映稀料氣味過大,油漆總匯調換了稀料。
2、2015年11月10日,勞動者閆某在進行鋼結構油漆施工過程中,身體不適送往醫(yī)院救治,后于11月21日因醫(yī)治無效死亡,主要診斷為:急性二甲苯中毒、中毒性腦病等,且閆某死亡原因不能排除二甲苯中毒以外的其他化學中毒因素。
3、事故發(fā)生后,死者親屬與彭某達成協(xié)議:除已支付醫(yī)療費約人民幣14萬元外(法院認定彭某實際支出醫(yī)療費為107624.3元),彭某一次性支付閆某家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所有費用共計68萬元,共計787624.3元。
4、之后,用工方彭某將上述某油漆總匯訟至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某油漆總匯賠償其支付的補償款及醫(yī)藥費。案件審理中,用工方彭某申請對涉案油漆、稀料(油漆稀釋劑)是否含有二甲苯以及二甲苯的含量、涉案稀料中的芳香烴含量是否符合國家標準等事項進行鑒定。2018年8月6日,上海華碧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涉案油漆存在二甲苯含量為1.86%的物質特征,涉案稀料存在主要成分為1,2-二氯丙烷。
5、一審法院認為,產品質量應當合格,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某油漆總匯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其出售給彭某的油漆、稀料系經第三方檢驗的合格產品,且稀料沒有產品標識。同時,2015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徐州天氣為陰雨天氣,空氣擴散條件差,彭某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其對工人施工安全進行了必要的培訓、提供了安全施工環(huán)境或采取了充分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受害人閆某在油漆施工過程中中毒死亡,對于受害人閆某的死亡,彭某及某油漆總匯均有責任,應當各自按照50%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審作出判決:徐州市某油漆總匯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彭某損失393812.15元。
6、某油漆總匯不服,認為死者閆某系在勞動過程中受到職業(yè)傷害,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yè)病防治法》的規(guī)定,其救治、健康檢查、醫(yī)學觀察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同時,本案系被上訴人違章指揮不具有操作能力的人員從事危險性工作,施工單位為勞動者提供的工作環(huán)境屬于封閉環(huán)境,不符合安全生產規(guī)定,未采取相關安全生產通風措施,使用偽劣職業(yè)防護用具,這些因素累加導致了致人死亡的重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施工方是本案的安全生產事故責任人,應當對安全生產事故承擔全部責任,以此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7、2019年7月25日,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該油漆總匯上訴,維持原判。